簡介
自然保護區的定義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自然保護區,是指受國家法律特殊保護的各種自然區域的總稱,不僅包括自然保護區本身,而且包括國家公園、風景名勝區、自然遺跡地等各種保護地區。狹義的自然保護區,是指以保護特殊生態系統進行科學研究為主要目的而劃定的自然保護區,即嚴格意義的自然保護區。
1956年,中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一項提案,提出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問題。同年10月林業部草擬了《天然森林伐區(自然保護區)劃定草案》,並在廣東省肇慶建立了中國的第一個自然保護區--鼎湖山自然保護區。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來,中國自然保護事業發展迅速。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條定義的"自然保護區"為"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跡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體或者海域,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地方各級自然保護區。《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其中在國內外有典型意義、在科學上有重大國際影響或者有特殊科學研究價值的自然保護區,列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又稱"自然禁伐禁獵區"(sanctuary),自然保護地(nature protected area)等。自然保護區往往是一些珍貴、稀有的動、植物種的集中分布區,候鳥繁殖、越冬或遷徙的停歇地,以及某些飼養動物和栽培植物野生近緣種的集中產地,具有典型性或特殊性的生態系統;也常是風光綺麗的天然風景區,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地質剖面、化石產地或冰川遺跡、岩溶、瀑布、溫泉、火山口以及隕石的所在地等。中國建立自然保護區的目的是保護珍貴的、稀有的動物資源,以及保護代表不同自然地帶的自然環境的生態系統。還包括有特殊意義的文化遺跡等。其意義在于:保留自然本底,它是今後在利用、改造自然中應循的途徑,為人們提供評價標準以及預計人類活動將會引起的後果;貯備物種,它是拯救瀕危生物物種的庇護所;科研、教育基地,它是研究各類生態系統的自然過程、各種生物的生態和生物學特徵的重要基地,也是教育實驗的場所;保留自然界的美學價值,它是人類健康、靈感和創作的源泉。自然保護區對促進國家的國民經濟持續發展和科技文化事業發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中國自然保護區分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地方級又包括省、市、縣三級自然保護區。此外,由于建立的目的、要求和本身所具備的條件不同,而有多種類型。按照保護的主要對象來劃分,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為生態系統類型保護區、生物物種保護區和自然遺跡保護區3類;按照保護區的性質來劃分,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為科研保護區、國家公園(即風景名勝區)、管理區和資源管理保護區4類。不管保護區的類型如何,其整體要求是以保護為主,在不影響保護的前提下,把科學研究、教育、生產和旅遊等活動有機地結合起來,使它的生態、社會和經濟效益都得到充分展示。截至2003年底,中國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共有226處。到2005年3月,加入聯合國"人與生物圈保護區網"的自然保護區有:武夷山、鼎湖山、梵凈山、臥龍、長白山、錫林郭勒、博格達峰、神農架、茂蘭、鹽城、豐林、天目山、九寨溝、西雙版納等26處。

發展沿革
世界各國劃出一定的範圍來保護珍貴的動、植物及其棲息地已有很長的歷史淵源,但國際上一般都把1872年經美國政府批準建立的第一個國家公園--黃石公園看作是世界上最早的自然保護區。20世紀以來自然保護區事業發展很快;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世界範圍內成立了許多國際機構,從事自然保護區的宣傳、協調和科研等工作,如"國際自然及自然資源保護聯盟"、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人與生物圈計畫"等。全世界自然保護區的數量和面積不斷增加,並成為一個國家文明與進步的象征之一。

中國古代就有樸素的自然保護思想,例如,《逸周書·大聚篇》就有:"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長。夏三月,川澤不入網罟,以成魚鱉之長。"的記載。官方有過封禁山林的措施,民間也經常自發地劃定一些不準樵採的地域,並製定出若幹鄉規民約加以管理。此外,所謂"神木"、"風水林"、神山"、"龍山"等,雖帶有封建迷信色彩,但客觀上卻起到了保護自然的作用,有些已具有自然保護區的雛形。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在建立自然保護區方面得到了發展。
到2006年底,已建立各級自然保護區2349處,其面積約佔國土面積的15%。其中30處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已被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人與生物圈計畫"列為國際生物圈保護區,分別是:

截止2010年底,林業系統管理的自然保護區已達2035處,總面積1.24億公頃,佔全國國土面積的12.89%,其中,國家級自然保護區247處,面積7597.42萬公頃。年末實有自然保護小區4.88萬個,總面積1588萬公頃。

作用

意義
保護自然本底
自然保護區保留了一定面積的各種類型的生態系統,可以為子孫後代留下天然的"本底"。這個天然的"本底"是今後在利用、改造自然時應遵循的途徑,為人們提供評價標準以及預計人類活動將會引起的後果。
貯備物種
保護區是生物物種的貯備地,又可以稱為貯備庫。它也是拯救瀕危生物物種的庇護所。
開闢基地
自然保護區是研究各類生態系統自然過程的基本規律、研究物種的生態特徵的重要基地,也是環境保護工作中觀察生態系統動態平衡、取得監測基準的地方。當然它也是教育實驗的好場所。
美學價值
自然界的美景能令人心曠神怡,而且良好的情緒可使人精神煥發,燃起生活和創造的熱 情。所以自然界的美景是人類健康、靈感和創作的源泉。

類型
按保護對象和目的可分為6種類型:
類別
中國的自然保護區可分為三大類:
保護方式
中國人口眾多,自然植被少。保護區不能像有些國家採用原封不動、任其自然發展的純保護方式,而應採取保護、科研教育、生產相結合的方式,而且在不影響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保護對象的前提下,還可以和旅遊業相結合。因此,中國的自然保護區內部大多劃分成核心區、緩沖區和外圍區3個部分。
核心區是保護區內未經或很少經人為幹擾過的自然生態系統的所在,或者是雖然遭受過破壞,但有希望逐步恢復成自然生態系統的地區。該區以保護種源為主,又是取得自然本底信息的所在地,而且還是為保護和監測環境提供評價的來源地。核心區內嚴禁一切幹擾。
緩沖區是指環繞核心區的周圍地區。隻準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
外圍區,即實驗區,位于緩沖區周圍,是一個多用途的地區。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還包括有一定範圍的生產活動,還可有少量居民點和旅遊設施。
上述保護區內分區的做法,不僅保護了生物資源,而且又成為教育、科研、生產、旅遊等多種目的相結合的、為社會創造財富的場所。
1956年中國建立了第一個具有現代意義的自然保護區--鼎湖山自然保護區。到1993年,中國已建成保護區700多處,其中國家級自然保護區80多處。
截至2005年底,中國自然保護數量已達到2349個(不含港澳台地區),總面積14994.90萬hm2,約佔中國陸地領土面積的14.99%。在現有的自然保護區中,國家級自然保護區243個,佔保護區總數的10.34%,地方級保護區中省級自然保護區773個,地市級保護區421個,縣級自然保護區912個,初步形成類型比較齊全、布局比較合理、功能比較健全的全國自然保護區網路。
中國自然保護區體系的特點是面積小的保護區多,超過10萬公頃的保護區不到50個;保護區管理多元化;多數保護區管理級別低,縣市級保護區數量佔46%,面積佔50.3%。
遙感技術在自然保護區中的套用
概念
全國自然保護區生態系統類型分布信息產品是指基于Landsat TM數位影像(以地形圖糾正),採用全數位化人機互動遙感快速提取方法,建立全國自然保護區生態系統結構資料集,同時做成多種尺度的柵格資料,其中包括農田生態系統、森林生態系統、草地生態系統、水體與濕度生態系統、荒漠生態系統、聚落生態系統以及其他生態系統,它是地理國情監測雲平台推出的生態環境類系列資料產品之一。
產品套用
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自然保護區
名錄
(截止到2010年2月為329個)
地區省區國家級保護區名稱
華北地區
天津
河北
河南
山西
東北地區
黑龍江
華東地區
華中地區
重慶
華南地區
西南地區
西北地區
陝西
內蒙古
註:標"*"者,為跨省(區、市)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保護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1994年9月2日國務院第2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1994年10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7號發布)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跡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體或者海域,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採取有利于發展自然保護區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將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應當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佔自然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八條 國家對自然保護區實行綜合管理與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製。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
國務院林業、農業、地質礦產、水利、海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主管有關的自然保護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自然保護區管理的部門的設定和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第九條 對建設、管理自然保護區以及在有關的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
第十條 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地方級自然保護區。
在國內外有典型意義、在科學上有重大國際影響或者有特殊科學研究價值的自然保護區,列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除列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義或者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自然保護區列為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級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國務院批準。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的縣、自治縣、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提出申請,並按照前兩款規定的程式審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護區,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十三條 申請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報建立自然保護區申報書。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由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並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確定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的復原及其性質、範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當經原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的界標。
第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級自然保護區"。
有特殊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區,可以在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後加特殊保護對象的名稱。
第十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全國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的基礎上,擬訂國家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經國務院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國務院批準實施。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該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製自然保護區的建設規劃,按照規定的程式納入國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門的投資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
自然保護區內儲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應當劃為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經批準外,也不允許進入從事科學研究活動。
核心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面積的緩沖區,隻準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
原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九條 全國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範和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職責分工,製定有關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範,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其主管的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自然保護區內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第二十三條 管理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國家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
第二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自然保護區設定公安派出機構,維護自然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製度,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葯、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必須經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在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必須按照批準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第三十條 自然保護區的內部未分區的,依照本條例有關核心區和緩沖區的規定管理。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進入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事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報經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三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護區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葯、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給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自然保護區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 妨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自然保護區重大污染或者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製定有關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製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